須有「引用」之行為

依照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的見解,


「所謂『引用』,係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之中。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,必須可加以區辨,否則屬於『剽竊』、『抄襲』而非引用。1
 

因此,正確的引用必須明確指出哪些部分是他人的著作,如果沒有用引號或添加註解等方式標示他人的著作,就會構成抄襲。  

從研究倫理的觀點來看,對於引用他人著作的要求更為嚴謹。畢恆達(2010,頁73-77)指出,如果是一字不動的引用原文,應該要在原文前後加上引號,而若引文英文字數超過40字,或中文字數超過三行時,引文就必須自正文中獨立出來,自成一段,透過左邊的邊界縮排的方式來明顯標示出引用的段落,而不需要再加引號。如此一來,讀者才能清楚理解哪些部分是引用他人著作,哪些部分是作者個人的創作,也才能清楚區隔相關的文責。



1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進一步說明,「對他人之著作有自己之見解,以自己之文筆、表現形式簡單介紹他人著作之見解,然後加以評論,固為法之所許,惟引用他人文章與評論部分尚須令人足以辨別兩者之區分。」